明朝司法机构初探 英国司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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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司法机构初探 英国司法机构

 

 明朝司法机构初探 李文钊 法律的实施往往比法律的制定更为重要。

 因此要真正了 解明朝法律, 就要了 解其司法制度, 了 解法律的具体实施过程。

 而作为实施法律的主体—司法机构必然要成为司法制度研究的首要对象。

 明朝的司法机构十分完备。

 本文主要从中央正式司法机构、 中央特务司法机构和地方司法机构三个方面对明朝的司法机构进行论述。

 一、

 中央正式司法机构 明朝司 法权责与 明以前的历朝一样, 并不统一。

 明朝中央司 法机关的组织及执掌, 分别隶属于诸司 , 相应地, 中央司 法权也分属于数个机关。

 明朝中央正式常设司法机关主要是刑部、 都察院和大理寺, 合称“三法司”。

 除三法司作为正式的司法机关享有司 法审判权之外,司礼太监也有部分审判权, 五军都督府有对军人诉讼的管辖权利。

 刑部是中央六部之一, 是明朝最高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总掌“天下诸刑狱”。

 它以尚书和左右侍郎为正副长官,“尚书掌天下刑名 及徒隶、 勾覆、 关禁之政令, 侍郎佐之”。

 其下设司务厅和十三清吏司 ( 明初为四司), 各清吏司负 责一省布政司、 提刑按察使司和都指挥使司审理的徒刑以上的司法行政事务, 并依事务繁简情形而监管直隶府、 州、 县及在京衙门和军衙的案件。

 刑部的主要职责有三:

 一是审理中央百官案件和南北直隶府地区的重大案件,复审各省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

 二是代表皇帝去各地录囚, 审理大

 狱。

 三是负责笞杖以外刑罚的执行和监督, 监督全国监狱。

 刑部有权审理流刑以下案件, 但是定罪之后必须将罪犯连同案卷送大理寺复核, 再由刑部具奏行刑。

 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

 都察院是中央监察机关,“天子耳目 风纪之司”, 由元制御史台改名 而来。

 都察院设左右都御使、 左右副都御使、 十三道监察御史等职官, 其职能为“专就劾百司, 辨明冤枉, 提督各道, 为天子风纪之司 。

 大狱重囚会鞫于外朝, 偕刑部、 大理谳平之”。

 都察院的具体执掌为就劾百官, 俗称“风宪衙门”; 问拟刑名 , 兼及挝登闻鼓案的审理; 巡察地方州郡刑案办理情形; 以钦差监察御史的身份出外追问案件; 参加死罪囚犯的会审。

 大理寺一般不掌管审判, 专管复核, 即“掌审谳平反刑狱之政令”。

 大理寺以大理卿为长官, 下设左右二寺分管京师及各省案件的复核与平反工作。

 凡刑部、 都察院审判的案件, “皆移案牍, 引囚徒诣寺详谳”。

 如情允罪服, 准予具奏, 否则驳令改判, 曰“照驳”; 三拟不当, 则纠问官, 曰“参驳”; 有牾律失入者, 调他司再讯, 曰“番异”; 犹不惬, 则请下九卿会讯, 曰“圆审”。

 招供不清者, 可移再审, 曰“追驳”, 屡驳不合, 则请旨发落, 曰“制决”。

 三法司各有所司, “刑部受天下刑名 , 都察院纠察, 大理寺驳正”。

 也就是说, 刑部负 责审理案件, 都察院负责纠察监督, 大理寺负责复核驳正。

 但这种分工并不是非常固定的。

 对于某些特定案件, 都察院可以单独审理, 大理寺也有部分审判权。

 并且, 重大案件必须由三法司参与会审, 叫 做“三司会审”。

 洪武十七年,“诏天

 下罪囚, 刑部、 都察院详议, 大理寺覆谳后奏诀”。

 二、 中央特务司法机构 明朝中央在正式的司法机构以外, 还有一类特殊的司法机构:厂卫特务司法机构。《明史· 刑法志三》 载:

 “刑法有创之自 明, 不衷古制者, 廷杖、 东西厂、 锦衣卫、 镇抚司狱是已。

 是数者, 杀人至惨, 而不丽于法。

 踵而行之, 至末造而极。

 举朝野命, 一听之武夫、 宦竖之手, 良可叹也。

 ”“厂” 指的是东厂、 西厂, “卫” 指的是锦衣卫, 合称“厂卫”。

 它们虽然不是正式的司法机构, 但是被皇帝特许兼管“刑狱”, 赋予巡察缉捕、 专理“诏狱” 和审判之权,是不受法律约束的特务司法机关。

 1、 锦衣卫全称是“锦衣卫亲军都指挥使司”, 本是军事组织,原为皇帝亲军“上二十二卫” 其中一卫, 主要负责皇帝出入仪仗和近卫事宜, 又被授予“缉捕刑狱之事”。

 凡“天下重罪逮京师者,收系( 锦衣卫)

 狱中······ 使断治”。

 下设南北镇抚司, 南镇抚司主掌本卫刑名 等事, 北镇抚司 “专理诏狱”, 直接听旨行事, 设有法庭和监狱, 审理大案。

 明宪宗成化十四年, 北镇抚司被授予印信,规定镇抚司所理诏狱, 必须直接向皇帝负责, 锦衣卫指挥使不得干涉。

 北镇抚司成为直属于皇帝的特别刑事法庭。

 北镇抚司审理的诏狱案件移送三法司 后, 三法司 只能按照其拟定的判决意见宣判, 若是皇帝直接决定的案件, 可不通过三法司而直接执行。

 2、 东厂是永乐十八年十二月 由明成祖设立于北京东安门外,以内监兼管厂事, 专主刺探的特务组织, 目 的是“访辑谋逆大奸,

 与锦衣卫均势”。

 它“突入执讯, 民间偶语, 辄被擒戮”, 获得情报可直接报告给皇帝, 遇到急事即使夜间也可以面奏皇帝, 而锦衣卫须用奏章。

 东厂既主动刺探重大案件, 也参与审判。

 厂内有专门审讯犯人的公堂和关押犯人的监狱。

 此外, 还派人听审朝廷会审大会、锦衣卫北镇抚司拷问重犯, 坐班监视包括“三法司 ” 在内的朝廷各衙门。

 西厂于明宪宗成化十三年设立,“以太监汪直领之······ 所领缇骑( 特务)

 倍东厂, 势远出卫上”。

 厂属隶役,“四出刺民间隐世事”, “大政小事, 方言巷语, 悉探以闻”, 以致“屡兴大狱, 冤死者相属, 自 诸王府边镇及南北河道, 所在校尉罗列, 民间斗詈鸡狗琐事, 辄置重法, 人情大扰” 。

 厂所作出的裁决, 刑部、 大理寺官员 虽“洞见其情, 无敢擅改一字” , “法司不敢平反” 。

 三、 地方司法机构 明朝的地方司 法机构分为省、 府( 直隶州)、 县( 州)

 三级,以及不属于国家司 法机关但具有基层司法机构性质的里甲组织。

 提刑按察司是省一级的司法机构, 设提刑按察使, 管辖一布政司( 省)

 司法事务, “掌一省刑名 按劾之事, 纠官邪, 戗奸暴, 平狱讼, 雪冤抑”, 并为府县一审案件的上诉机关。

 提刑按察使有权处决徒以下案件, 徒以上案件要送中央刑部, 无权自 决。

 “明初置提刑按察司, 谓之外台, 与都察院并重。

 故大明按察司、 都察院并列, 不视为外官也”, 中后期, 巡按御史的地位日 益显赫, 削弱并降低了 按察司 的地位和作用, “至于审刑议事, 与夺轻重, 皆惟巡按出言”。

 府是省以下的行政单位, 对上隶属于布政司, 对下又管辖州、县, 有承上启下的作用, 地位非常重要。

 南京应天府和北京顺天府,一个是明初京师所在地, 另 一个是京师所在地, 地位特殊, 所以直接隶属于中央管辖, 两府的司法与行政事务由府尹负责。

 府的司法与行政完全合一。

 府设知府、 同知、 通判、 推官各一人, 具为正官。知府属吏有经历、 知事, 照磨、 检校, 司狱各一人, 设有吏、 户 、礼、 兵、 刑、 工六房。

 府之职为“宣风化, 平狱讼, 均赋役, 以教养百姓。

 ” 知府既负责一府行政, 又负责司法, 亲自 掌管司法审判事务。

 推官负责协助知府审理案件, 司狱则专门负责狱政。

 州和县也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 属于基层国家机关。

 直隶州直属于布政司, 与府地位相同。

 府属州, 地位与县相同, 又称为散州。州有知州、 同知、 判官、 吏目 等官员 , 根据州的管辖范围大小而决定同知和判官的设立和裁撤。

 州范围不及三十里而有属县时, 裁同知; 无属县时, 同知和判官均裁。

 知州审理司 法案件。

 对于县, 裁撤了 传统的县尉一职, 而县丞和主薄也不常设, 县辖户 少于二十里( 每 里 一 百 十 户 )

 的 一 律 撤销 。

 知 县 一 人 “ 凡 赋 役 岁 会 实征, ······ 凡养老、 祀神、 贡土、 读法、 表善良、 恤穷乏、 稽保甲、严缉捕、 听狱讼, 皆躬亲厥职而勤慎焉”。

 知县号为“正印官”、“正堂”、“大堂”, 在司法方面只 有一名 典史辅助管理治安和监狱, 对于案件的审理知县必须亲自 进行。

 知县下设有吏、 户 、 礼、 兵、 刑、工六房书吏, 其中 刑房负 责司 法文书的制作和保管以及监狱的管理, 户 房也负责民事方面诉讼文书的保管。

 县以下有里甲制度, 明中后期改为保甲, 是明朝乡 村的基层组织。

 洪武十四年, 明太祖下令“天下府、 州、 县, 编赋役黄册, 以一百一十户 为一里, 推丁粮多者十人为长, 余百户 为十甲。

 ”。

 里设里长, 里长负责处理一般的民事纠纷, 例如婚姻、 继承、 财产纠纷和轻微的治安案件, 并且是先由里长或里老处理。

 里老由乡 民推举,州、 县任命, 里老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调解和处理改里的纠纷。“若不由里老处分, 而径诉县官, 此之谓越诉也。

 ” 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 之里社设立申明亭, “凡民间应有词状, 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

 ” 申明亭以调解民间纠纷及民事争执为主, , 凡户 、 婚案件皆须经过申明亭, 它虽然不是正式的审判机构, 但带有基层司法组织的性质, 起着申明教化、 劝善惩恶的作用。

 里甲制度对于维护明朝的封建统治秩序, 确保封建政权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其在中国传统社会结构种具有合理的一面。

 四、 小结 明朝司 法机构完备, 从中央到省、 府、 县( 州)

 , 形成了 一整套完整的司法审判系统。

 司法审判权力收归中央, 中央司法机关的权力得到了 空前的扩张, 最高司法权仍然掌握在皇帝手中, 这体现了 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在司法制度上的加强。

 明代司法审判机构的上层机构非常完备和强大, 如中央的三法司, 地方的提刑按察司 。

 但是基层机构却并不突出, 呈现“头重脚轻” 的现象。

 例如县为最基层司法机构, 里甲不是正式的司法机构, 就连乡 之里社的申明亭也不是正式的审判机构。

 府、 县两级的知府与知县集行政权与司法权

 与一身, 并不是专业的司 法官员 , 司法职务只 是他们官宦生涯中的一个环节。

 明朝厂卫机构不受法律束缚, 对司法干涉和操纵, 对罪名 罗织无遗, 对刑罚锻炼残酷, 可谓于斯而极, 形成厂卫之毒。

 这不但严重地削弱了 司法官员 的职权, 损害了 明朝司法的公正性, 而且导致了 明朝中后期政治混乱, 直接激化了 阶级矛盾, 加剧了 明朝司 法的紊乱和统治者内部的斗争, 危及整个官僚集团的安全和利益, 造成了 整个社会的不稳定。

 参考文献:

 1、《明实录》, 台北:

 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校刊本, 1966年.

 2、《明史》, 北京:

 中华书局, 1974 年.

 3、《明会典》, 北京:

 中华书局, 1989 年.

 4、 怀效峰点校: 《大明律》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年.

 5、 张晋藩、 怀效峰:

 《中国法制通史》 第七卷, 明,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年.

 6、 范忠信、 陈景良:

 《中国法制史》,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

 7、 张晋藩: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 北京:

 中国广博电视出版社出版社, 199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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