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中豁免相对人审查义务及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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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龙

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下才能健康平稳运行,理性经济人假说同样也并不排斥法律的适度规范。在商事担保领域,最主要的抵押标的为担保人的信用。理性经济人的另一个假说认为,作为债务人的相对人,应当采取理性的担保作为进行风险的前置性必要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问题是一个长期争议性且影响深远的法律问题。就相对人是否应承担审查义务这一争议点来说,法院形成了肯定与否定两种实践路径。肯定路径以多数,而否定路径论据较单一,两者在标准定义上也尚有差异。随着案例重启论争,各方学说纷呈,显示出此问题法律依据和理论内涵需要进一步阐明。本文以此为背景,对公司对外担保中豁免相对人审查义务所涉及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层面所面临的问题进行概述,并通过全面总结经验,在《民法典》等依据法上进行规定,妥善引导执法实务,规范商事担保行为。

一、引言

资本市场的充分发展衍生出了多元融资渠道,除了银行金融的抵押融资外,公司信用担保融资也日渐成为主要初创企业的重要融资渠道。但这种基于信用担保的融资方式所带来的监管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不平等关系,需要严格的法律制度进行约束。而在融资风险发生后的责任追究环节,所需要明确的核心问题即公司对外担保中豁免相对人审查义务。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灵活应对。事实上,对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认定标准的进一步明晰,对于公司而言,有助于公司作为信用担保主体更加关注其审慎调查的责任,避免通过风险转嫁的方式将风险承担主体与受益主体的合一性进行割裂。同时,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能够进一步限缩因法条层面的模糊性规定为法官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宽度,增强法律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维护司法公正性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概述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概念及特征

1.公司对外担保的概念。担保,指的是债务人和担保人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主要包括责任的担保与债务的担保两类担保内容。其中,责任的担保指的是担保人在签署担保协议后,有责任督促债务人积极主动按照担保协议履行相关责任;
债务的担保指的是担保人督促债务人落实相关债务规定,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根据《民法典》第387条之规定,担保指的是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所设置的一种保障性程序,所保障的是债权人的合法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实现需要依赖债务人的具体财产与担保第三人的信用与具体财产来实现。

2.公司对外担保的特征。从公司对外担保的概念内涵来看,公司担保不仅在担保标的物与担保权利方面具有特殊性,在债权问题上同样具有补充效力,并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完整实现。具体来说,在公司担保活动中,担保权程序的设计既可以被用来作为债权人债务完整实现的保障,同样也能够作为债务人无法尝清债权人债权时,依法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而在债权实现方面,公司担保人的设计实际上是以公司的信用与具体财产来为债务人进行必要的债务实现补充。弥补债务人信用与具体财产不足的短板。需要强调的是,债务人与担保人在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过程属于从属关系,公司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履行需要以债务人债务的履行为前提。

(二)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概念

1.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的概念。在公司对外开展担保活动的过程中,其相对人是一个属概念,所包含的关系较为多样且往往是以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履行为认定标准。在公司担保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并以保证人的信用与具体财产作为担保标的。因此,债务人并非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仅承担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其中,公司又被称为是担保权人,也即担保合同相对人。需要明确的是,非主债务的债权人并不能称为担保权人。

2.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内容。其中,债权人也即担保相对人或担保权人。担保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也即担保权人在接受担保合同时需要确认担保合同所明确事项为公司真实意思的表达,并重点对担保合同决议内容、担保章程等相关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具体来说,在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对人审查义务中,根据《公司法》第16条所明确的担保流程,相对人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的过程中,根据第1款所规定的担保决议主体、第2款所规定的担保数额限定范围、第3款所规定的的公司股东或实控人为担保主体情况及其按照第4款所规定的担保决议除外条款等内容进行程序性审查。由此可见,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主要是要明确担保公司的担保意思的真实性并进行必要的程序性审查,并缕清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并进行必要的法律风险管控,降低公司经营风险。

三、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人豁免审查义务的立法现状

(一)《公司法》中对外担保合同法律性质

在涉及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性质认定依据问题上,主要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在第1款中明确规定了公司开展对外担保业务的权利,同样也在程序上明确了对外担保决议应当由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程序设计性规定。第2款所规定的担保数额不应当超过公司所规定的限定额度。此外,考虑到公司股东或实控人为担保主体的特殊情况,在第3款中明确赋予了二者拥有对外担保协议的权利,但在第4款中对其投票参与公司审议担保协议是否通过的环节中进行了除外规定,也即出于必要的利益方回避原则,公司股东与实控人不能参与到自身所关联的相关担保决议程序,以防止如资产转移等道德风险的发生,维护公司所有股东、投资者与债权人的权益。在此基础上,凡参与公司对外担保协议签署程序的担保协议相对人,依据推定知悉原则,其应当承担必要的尽职审查责任,对包括担保协议内容与决议程序合法性进行必要监督。

(二)《民法典》中对外担保合同法律性质

在《民法典》中,明确公司担保合同协议性质的主要为第4分编<担保物权>当中。事实上,在《民法典》中,担保协议被当做是一种物权的抵押、质押、留置的权利。根据《民法典》对企业提供担保的规定,企业之间提供担保属于从合同,即主债权合同的附属担保合同。而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时,法律规定其担保性质有两种情况。

一是企业以自己的财产设置抵押、质权等物权担保时,属于从合同。这符合第388条“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的规定。

二是企业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财产为提供担保时,属于主合同。这是考虑到企业作为主体提供担保,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具有独立承诺的性质。因此,企业利用自身财产设立担保物权时,属于从合同关系。但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时,由于其个人承诺具有独立性,属于主合同关系。这与《民法典》有关担保物权设立和效力的规定是一致的。

四、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司法实践困境

(一)肯定相对人审查义务所面临的司法困境

在肯定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采取法定代表人越权的裁判路径。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属于越权行为,并结合将相关问题判断为《合同法》第50条表见代表问题,进而判断相对人是否尽了应尽的审查义务和善意。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诸多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福公司担保案”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光彩集团借款担保案”同案不同判便是典型案例。综合相关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在这方面司法实践存在标准定义不清和法律依据不足等问题。

一是法律依据缺乏。虽然《公司法》第16条和《合同法》第50条为相对人审查义务提供了部分依据,但两部法律均未明确规定相对人应尽的具体审查内容和程度,这给实践带来一定难度。

二是相对人审查标准定义不清。虽然案例中已将形式审查纳入标准,但对不同类型公司进行形式审查,例如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以及对章程和决议的审查程度,法院尚未给出明确定义。

三是不同案例中对同一问题认定不一。例如是否确认银行等金融机构有更高审查标准,以及是否审查公司章程等问题,法院在不同案例和时间点给出的结论不一致,这将导致相对人难以预测和操作。

(二)否定相对人审查义务所面临的司法困境

在否定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角度来看,《公司法》第16条旨在规范内部而不影响外部效力。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日益复杂,因为相关法律条文本身对标准和责任范围界定不足的短板在司法实践中也牵连出一系列问题。

一是标准定义不清,案例判断不统一。由于法律本身对标准缺乏明确定义,如中福和光彩案中,对审查内容认定存在分歧。比较《担保法》明确银行仅需对决议形式进行审查。在企业类型和重要性质等区分标准上也缺乏法律依据。

二是相关法律对外人责任认定规范性不足。《公司法》第16条虽对法定代表人权限进行了限制,但仅停留在“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批准后方可为公司提供担保”的程序性规定,未明确表述该规定对外人的约束力范围。这与《担保法》明确界定担保人责任范围不同。最高法在不同案例中,对《公司法》这一规定在量化供失之际也有不同理解。

三是案例路径单一。主要包括规范属性和内部管理两条,《担保法》明确划分了若干审查标准,较之更全面系统。此外,最高法在不同阶段对同一问题也表现出不同倾向,增加难度。

五、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司法实践困境出路

(一)肯定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所面临的司法实践困境的出路

公司对外担保问题涉及法律关系复杂,相对人审查义务立场长期争议。从肯定角度出发,我国司法实践也面临许多问题需解决。只有深入总结经验,依法理性定论,才能引导这一领域朝着更加合理、规范的方向发展。

一是明确法律依据。可在《公司法》第16条具体规定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所需通过的程序,明确标明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同意等事项为相对人所需检查的内容。同时,《合同法》第50条可进一步规定,表见代表行为是否合法,可从法定程序和代表权限两个维度进行判断,明确程序性依据。这可以弥补现行法律对于依据及内容定义不明的问题,为法院提供了明确的认定标准。

二是给出操作指南。最高法统一制定公司对外担保操作指南,详细划分不同类型企业如上下市公司的审查标准,如就决议程序、股东资质等设置明确要求。指南有效性较强,可在一定期限内约束和指导下级法院认定,有利于解决由于标准定义不清导致认定差异的问题。

三是建立案例指导体系。重要案例方可用于引导,将程序及依据描述明确,有助展现认定趋势和难点解读,成为下级法院认定重要参考。及时总结补充指导可以弥补不同时期和层级认定不一的情况。

(二)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所面临的司法实践困境的出路

否定相对人审查义务立场在司法实践中也面临诸多问题。公允地看,这与我国相关法律对外人责任认定规范性不足直接相关。

一是明确法律依据。可以在《合同法》第50条对表见代表作进一步规定,明确第三人出于善意,仅需确认法定代表人行为范围,无须审查公司内部章程细则,这与《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不悖。该规定参考最高法《担保法》解释精神,明确较为细致和权威。

二是区分不同主体认定标准。可以参照《公司法》将企业定义为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和私营企业,并结合其规模设置不同标准。例如中小私营企业相对人无须审查,中型国企相对人可选择审查要点。区分程序参考《担保法》解释中对“上市公司”标准的界定。同时,可参照最高法《担保法》解释中明确,银行作为相对人仅需对担保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综合该解释精神,明确重点在于核实主要条款真实性。

三是明确合同要素依据及引导内部规范。可以鼓励通过《公司章程》明文规定信息披露事项及标准,参考上市公司相关法规。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对章程修改程序的要求。同时,仿照《担保法》对担保人责任的规定,明确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给予相应法律责任,参考该法对损害赔偿的规定。

六、结语

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问题是一个长期争议且影响深远的法律课题。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存在多个困境,需要进一步解决。尤其是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担保决议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决议,在决议通过时,法律应当认定与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成员对所担保事项应当知情,这就要求利益相关方作为债权人在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的过程中应当对担保标的有所了解,自觉尽到审查责任。因此,在如何对待担保相对人的责任豁免问题上,还需要进一步在大量司法案例的基础上进行综合研判。目前来看,肯定与否定两条路径均有其相应市场,在推出相关法律条文的过程中,需要足够审慎。[基金项目: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项目名称:论公司对外担保中豁免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情况研究(项目编号:04M2023020)]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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